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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鄭英珠  
相  對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代  理  人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737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開提存通知書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於新屋派出所,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相對人實際負責人呂秋育借用第三人巫瑟娥等人所提起之返還股分訴訟,呂秋育為參加人,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並未清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借款,因而駁回巫瑟娥之上訴,相對人稱向異議人借款1,698萬8,000元,自95年起陸續還款今,尚積欠異議人200萬元云云,然系爭判決並未有如此記載,應屬異議人憑空捏造,難謂為合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相對人主張其於94年起至98年5月25日陸續向異議人、宋福堂2人借款合計16,598,000元,異議人要求相對人提供擔保,相對人前負責人宋國榮遂將所持有之相對人股票共190萬股轉讓予異議人及其指定之人,相對人自95年陸續還款,尚積欠異議人、宋福堂2人200萬元未清償,相對人已開立支票,異議人受領遲延,為提存異議人應受領之金額,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之事實,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卷證核閱屬實。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本院提存所乃准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向本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形式審
  查後,本法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18日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無不當,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