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
駁回參加人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參加意旨
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被告之股東身分,且主張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故參加人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董事,參加人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
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獨保護之必要,且本件
非以
相對人股權為
訴訟標的,故參加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
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選為被告之董事(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董事之身分,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
自無不合。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