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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被告之股東身分,且主張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董事,參加人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獨保護之必要,且本件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選為被告之董事(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董事之身分,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合。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