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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任玉華  

代  理  人  劉岱音律師
相  對  人  尚骨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三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尚骨力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出資入股相對人,亦從未參與相對人之業務,卻遭第三人陳萬得擅自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萬得已死亡,現無人可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萬得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陳宜均,及相對人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陳萬得之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既已否認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從以全體股東決議方式推選相對人之代表人,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陳宜均固為陳萬得之法定繼承人,惟陳宜均目前設籍在戶政事務所,實際居住所不明,相關司法文書難以送達,亦難期其對本案訴訟案情能有所瞭解,故應由本院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因而徵詢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人選,經該公會公告該會會員周知後,有數位律師陳報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收狀之先後次序,以及其中詹連財律師曾多次於各級法院擔任特別代理人,具備相關經驗,亦未見其與本案有任何利益衝突等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