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3萬1,300元供
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
公證書及
兩造間設備及工作物
租賃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係因遭脅迫而簽立公證書,且租賃契約亦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兩造
合意終止,聲請人對相對人
債權已不存在,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㈠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書及兩造間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查封聲請人所有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公司廠內之動產,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系爭執行事件及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3萬6,278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紙在卷
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
債權額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
前經本院核定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
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3萬1,300元【計算式:293萬6,278元×5%×4年4月=631,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3萬1,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