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唐瑞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
當事人陳秀菊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事件之
利害關係人,為明瞭系爭事件之案情,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閱卷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陳秀菊之
債權人,固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為證。然聲請人縱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亦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