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蔡瑞蓮
相 對 人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選任周偉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4號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周昇輝因知悉聲請人在金融界略有人脈,於其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期間,為經營公司籌措資金,
乃委託聲請人出名擔任相對人之股東,並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出資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實際並未出資,也從未領取相對人任何股東分紅,聲請人根本並
非相對人之實質股東。
嗣周昇輝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周昇輝間有關相對人股份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已消滅,聲請人多次催告周昇輝之子,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相對人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周昇輝,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周昇輝之
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然相對人
之唯一董事周昇輝已死亡,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另案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准周偉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周偉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2472號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3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等
附卷可考,而相對人有董事周昇輝1人及除聲請人外之股東周偉國、劉品妍等2人,經本院函詢周偉國、劉品妍是否能互推一人或自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股東劉品言於114年1月6日函覆本院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股東周偉國則迄未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周偉國為相對人股東,並為周昇輝之子,對公司營運現況有相當了解,曾經本院裁定於其它事件中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6號、111年度聲字第57號、111年度聲字第89號、111年度聲字第290號等案件),復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裁定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