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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符陽明 
相  對  人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第三人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清償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936,278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行之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威登公司所有,並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又因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在即,為避免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提起本件聲請,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於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案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對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案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度司執字第51622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爰審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金額為293萬6,278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約為293萬6,278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債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以之為據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660,663元【2,936,278元×5%×4.5=660,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60,663元為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