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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吳建智咖啡哥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26日查詢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或身故金為6,775.34美元,約價值新臺幣22萬1,286.6元,因聲請人僅擁有系爭保單作為身故及失能保現金的保障,故請求本院裁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一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二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三項)。」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聲請人與訴外人劉哲瑋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082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終結,並就尚未清償部分,核發該案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刻正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持前揭情詞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並未件其有陳明及舉證就系爭本票有提起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相關確認訴訟,亦未見其有陳明及舉證其有提起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聲請或請求,是難認其有何法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由,聲請人僅泛稱其僅擁有系爭保單作為身故及失能保現金的保障,故請求本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尚無合法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是其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