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于瑄
崔傳平
主 文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539,73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929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929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繫屬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已對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實施
查封,不日將進行拍賣。
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致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拍賣完畢,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須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92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對聲請人所有之
抵押權標的不動產實施查封,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實施拍賣;惟聲請人已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8號受理在案
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為免聲請人於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與
違約金金額,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之112年6月8日止,為新臺幣(下同)2,398,800元【計算式:1,600,000+(1,600,000÷10,000×10×498)+2,000=2,398,800】,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
本案訴訟,屬於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其
訴訟標的價額得
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移審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月。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539,730元(計算式:2,398,800×5%×4.5=249,024,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