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美秀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威均建設有限公司等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消字第13號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消字第13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言詞辯論筆錄依法係記載要領,聲請人認紀錄恐有語意不全
之虞,故聲請交付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其聲請合於
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
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