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8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
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與同條第2項
所稱「執行法院」不同,應指受理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173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9409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列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85號,下稱
本案訴訟),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聲請人既已向新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即應由該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