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賴玉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須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始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於有限公司之董事
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下稱第56號裁定)選任郭連正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同年月17日送達發生效力,此經調閱該案卷明確。郭連正既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得依法代表相對人,依上說明,相對人尚無「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對第56號裁定提起
抗告,然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第56號裁定毋待確定即發生
法律上效力,具有
執行力,不因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