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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王旭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邱秀慧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之裁定為其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3月22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聲明異議事件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再審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邱秀慧已分別於同年4月10、11日具狀提出抗告而尚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裁定核閱無誤。由是以觀,系爭裁定既尚未確定,聲請人竟對之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