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鹿繼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原告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2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又被告係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0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參照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計算至本件聲請前一日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計,金額總計為1,402,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2,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萬元)
1
利息
32萬元
95年12月27日
110年7月19日
(14+205/365)
20%
93萬1,945.21元
2
利息
32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6月30日
(2+347/366)
16%
15萬942.08元
小計
108萬2,887.29元
合計
140萬2,8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