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鹿繼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原告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2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又被告係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09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參照
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計算至本件聲請前一日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計,金額總計為1,402,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2,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