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莫淑良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
本票之票款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且係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