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慶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欣諭移轉
系爭房地
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準,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111年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茲考量不動產價格波動情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林欣諭塗銷系爭房地第4順位
抵押權,因
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低於系爭房地價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喬翊工程有限公司除去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之48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及清償系爭房地第2、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暨塗銷各該順位抵押權,因各該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總計465萬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連帶保證債務核定為480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