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文杰即大同鎖匙刻印社
姜陳昌即四川牛肉麵
舞蜜喜日即一天天服飾店
顏淑芳即嘉旭宇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41,292,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6,000元×面積222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