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65號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琇珠等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召開之113年度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程序、議案與決議均無效;備位一、二之聲明則係分別請求確認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不成立。又觀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四議案係有關社區房東租金之討論,是
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之先、
備位聲明係屬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1,650,000元。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