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云毓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楊○○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云毓所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
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云毓所有,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
參諸起訴相近時點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乘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346.68平方公尺(即104.87坪),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3,985,060元(計算式:38,000元104.87坪=3,985,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其主張對被告楊云毓之債權額14,177,614元為低,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5,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