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姚忠榮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核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說明,應依擔保債權額及擔保
標的物價值中較低者定之,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1,440萬元、擔保標的物價值為8,977,723元(詳見附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77,723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477,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