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博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01,000元(計算式:權利移轉證書上
所載系爭建物拍定價格+
訴之聲明第2項於起訴時已到期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