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張善文
被 告 詹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市場攤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共同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訂定
系爭攤位使用行政契約,
惟被告長期占據較具商業利益之位置,
爰訴請被告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
兩造使用。參以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取回系爭攤位較具商業利益部分之使用權,其就
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使用系爭攤位較具商業利益部分經營商業活動所能獲取之利益,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與系爭攤位使用費用
無涉,因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