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士量
被 告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327,123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