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靜宜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
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要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8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原告雖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系爭房屋之價值
云云。然查社會住宅之租金,係針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高低,即以收入分組方式分級所訂定(共分六級),倘依此分級租金制度反推系爭房屋價值,將造成同一房屋,因承租人之條件各不相同而異其房屋價值,殊
非事理之平,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附此敘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1,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每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21,400元,
暨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9,154元【計算式:(21,400元×〈2+9/31〉)+(21400×39/365+21400×9/365)×5%=49,154,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8,954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