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蔡長泰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憲英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60,0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1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