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26號
原 告 李函容
上列原告與
被告孫心瀅等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孫心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好順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又原告係於113年11月7日提起
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止之利息為23,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因其數額均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99,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