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
被 告 駿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宏軒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
起訴前之
利息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所敘明。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
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3,679元及其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㈡
上開聲明其中63,279元之各應給付之日如附表所示,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時(
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頁),已確定之金額為85,5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與原告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2,703,679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故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9,271元【計算式:2,703,679元+85,592元=2,789,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