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告 陳佑俊
陳秋玉
陳振亞
郝思緯
李國英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各該抵押權,
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各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40萬元,而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不動產價值均明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各核定為250萬元、24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亦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然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僅約687,986元(1,300×529.2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98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塗銷
限制登記,涉及
對造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
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核定為7,257,575元(68,500×105.9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845,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