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告 宋麗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等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請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以系爭2筆土地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42,79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800元×面積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481元×面積74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02,664元;訴之聲明第5、6項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4,445,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