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雷發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金獎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未
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333元,及自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6元,及各期自到
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
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217萬7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2,9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50.6㎡=2,170,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
孳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2,333元;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
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萬3,073元(計算式:2,170,740元+42,333元=2,213,073元),
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