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濟翔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李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磊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9,425元,及其中5,670,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89,925元,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09,5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48,4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訴之聲明第2項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9,235,15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35,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6萬9,425元)
1
利息
567萬元
111年2月16日
113年11月28日
(2+287/366)
5%
78萬9,307.38元
2
利息
128萬9,925元
111年8月4日
113年11月28日
(2+117/365)
5%
14萬9,666.64元
3
利息
40萬9,500元
111年12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1+350/366)
5%
4萬54.92元
小計
97萬9,028.94元
合計
834萬8,4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