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
原 告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雅麗
廖淑媚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葉雅麗有新臺幣(下同)933,80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算至起訴前1日之總額為1,039,846元(詳見附表),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市價則明顯高於該債權總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