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67號
原 告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嘉瑋即易大工程行等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劉嘉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46元,及其中165,215元自113年10月6日起,106,878元自113年11月6日起,79,053元自113年12月6日起,各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張
乃紋應給付原告324,522元,及其中107,276元自113年10月6日起,129,051元自113年11月6日起,88,195元自113年12月6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12月4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嘉瑋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52,9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張乃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5,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二,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二者合計678,8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8,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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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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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