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 告 劉詠吉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卷附之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發之
執行命令上記載
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9,743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及
本件執行費36,118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票面金額511萬2,000元之
本票所生之票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因原告
上揭第1、2項聲明,係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以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面額511萬2,000萬元之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且係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萬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