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被 告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0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54,708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龍興段526地號)鋼架及鐵皮造增建拆除,並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0元。 經查,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5,004,0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16日之房屋課稅現值為6,340,0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在卷 可稽,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344,023元(計算式:205,004,023元+6,340,000元=211,344,023元);至原告於第2項聲明於起訴前確定之金額為5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修正理由,起訴後之孳息則不併算其價額)、第3項聲明自113年1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月15日時已確定之金額為135,484元(計算式:280,000元×15日÷31=135,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應合併計算價額。故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039,507元(計算式211,344,023元+560,000元+135,484元=212,039,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4,70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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