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何永隆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吳素月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訴請確認
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同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
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
抗告人就其所有
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
抗告人塗銷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萬元為準,
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
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債務人對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裁判意旨參照)。末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楊博診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62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次序11所列可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楊博診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經核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物(下稱系爭擔保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67,200元,高於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9,60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吳素月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次序10所列可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吳素月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核系爭擔保物之價額亦高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不同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5,600,000元(計算式:9,600,000+6,000,000=15,600,000)。復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6、7、10、11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應改由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分配等語;而查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共9,537,644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37,644元,惟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