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余雅珍
郭宜蘋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余雅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余雅珍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日之金額為174,5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郭宜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宜蘋1,8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日之金額為122,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後,核定為4,647,252元(計算式:2,550,000+174,540+1,800,000+122,712=4,647,2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