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 告 蔡政嶧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加計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5月6日)止之利息64,192元,核定為664,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