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周玉雲
周雅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
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
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208,219元、違約金1,470,000元,合計為52,678,219元;訴之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50萬元;訴之聲明三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為4,000萬元,抵押標的物之房地市價,依距離相近、條件相仿之房地近年買賣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其價值顯逾4,000萬元(同路段36號為75年完成之建築,111年出售總面積2,500餘平方公尺,交易總價為1億7千萬元;本件抵押標的物為同路段38號,82年完成之建築,總面積4,800餘平方公尺,價值應超過前者),故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4,000萬元定之;訴之聲明四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債權額(即訴之聲明一總額52,678,219元)與請求撤銷之信託標的物(同上抵押標的物)價值比較,以較低之債權額52,678,219元核定之。原告上開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合併核定為145,856,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5,122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另應到院閱覽本院調取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申請資料,以書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