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背書轉讓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至9項為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傳企業公司)股票返還原告,
揆諸前揭規定,中傳企業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依起訴時公司淨值計算其時價,而中傳企業公司之公司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9,908,991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0,000股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32539884號函所檢附之中傳企業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155、171至173頁),
堪認中傳企業公司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200元(計算式:179,908,991元÷900,000股=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明第1至9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00,400元【計算式:(128,572股+128,572股+128,572股+128,572股+64,286股+64,286股+25,716股+25,713股+25,713股)×200元=144,000,4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0至12項,係先位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
違約金予原告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劉麗雲,經核原告
上開先、
備位聲明間雖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
惟兩者請求之金額均為相同,並無高低之分,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180,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15,000,000元+15,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18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000,400元(計算式:144,000,400元+180,000,000元=324,00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6,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