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 告 游振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創鉅
有限合夥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準備狀補正
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107年7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二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995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二者訴訟標的雖然各異,但因後者之
執行名義即為前者
本票裁定,2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
堪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認定之。前者訴訟標的價額依該本票之本息總額計算為729,000元(本金540,000元,計算至補正訴之聲明前一日之利息為189,000元);後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總額計算為586,108元(本金339,549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246,55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核定為7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