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鳳珠等間請求撤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
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鳳珠因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將投保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原以其自己為
要保人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無償變更為他人,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6月18日為止,仍未受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73,4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以被告楊鳳珠之所有保險契約要保人異動資料,及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為何,,依國泰人壽回覆之資料顯示,被告楊鳳珠目前於本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亦無變更要保人紀錄;而原告復未能陳明其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獲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綜上,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之
標的物即系爭保單之價額低於原告之
上揭債權金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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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