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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鳳珠等間請求撤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鳳珠因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將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原以其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無償變更為他人,有害原告之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6月18日為止,仍未受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73,4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以被告楊鳳珠之所有保險契約要保人異動資料,及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為何,,依國泰人壽回覆之資料顯示,被告楊鳳珠目前於本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亦無變更要保人紀錄;而原告復未能陳明其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獲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綜上,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即系爭保單之價額低於原告之上揭債權金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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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4萬9,800元)
1
利息
94萬9,800元
101年4月21日
113年6月17日
(12+58/365)
6.9%
79萬6,848.37元
2
違約金
94萬9,800元
104年4月21日
113年6月17日
(9+58/365)
1.38%
12萬47.95元
小計
91萬6,896.32元
執行費
6,300元
500元
合計
187萬3,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