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宋和成等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原告之債務人宋和勳即宋汎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宋江玉蘭之遺產。債務人宋和勳即宋汎就被
繼承人宋江玉蘭之遺產
應繼分為1/9,有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宋江玉蘭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等附卷
可稽。以此計算被代位人宋和勳即宋汎應繼分總價值即詳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56,69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6,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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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A) 計算至起訴時(113年6月24日)之遺產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 就請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宋和勳即宋汎之可獲得利益部分 | |
| | | | | (C)請求利益數額【(C)=(A)(B)】(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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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A欄計算式: 1.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元/㎡)面積(㎡)宋和勳即宋汎之權利範圍(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認定) 2.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