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建華
劉昱伶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
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消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至
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
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
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原告
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問題(一)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間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係為脫產詐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告提起
本件之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依
前揭說明,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信託
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又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16日、同年9月30日分別通知命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之價額
等情,惟原告
迄今均未陳報,本院即
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之市場行情,經查得在系爭房地附近且相同坪數之同市區路000號房地於最近之交易資料,係於110年11月出售之實價登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8萬元,此有網路實價登錄資料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即以
上開交易價額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額之依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即係為回復被告劉建華之責任財產(即系爭房地)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508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