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可參)。次按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
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
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陳玉珍之
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就其與
被告所共同
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玉珍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
所載(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主張陳玉珍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9,394元(計算式:11,677,576元×1/4=2,919,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
二、原告
起訴狀之
訴之聲明與附表均僅以被
繼承人之部分遺產為分割對象,且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地址,本院已經調閱相關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
閱卷,並補正以特定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及記載有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補正之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並應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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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8㎡) | 參酌原告陳報鄰近 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9萬元(參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表之最近期成交標的為基準),而左列建物總面積為201.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左列建物、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價為11,581,213元(計算式:201.5㎡×0.3025×19萬元=11,581,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0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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