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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5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被      告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擔保物)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2600萬元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遊艇公司)與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下稱弘益生態公司)就系爭擔保物向桃園市政府所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編號:府經登動字第003129號,債務人:哥倫遊艇公司,抵押權人:弘益生態公司,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2600萬元整,登記日期:民國110年5月31日,有效期間: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不存在;㈡如認前項聲明為無理由,則請求確認被告弘益生態公司就前項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弘益生態公司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第1項所示之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㈣確認被告弘益生態公司依11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衡以原告前3項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動產抵押權登記等,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以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部分課徵裁判費即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若系爭擔保物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時,以系爭擔保物之價額為斷。本件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2600萬元認定之;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擔保物,因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原告陳報與系爭擔保物功能相同之替代品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歐元24萬5000元,故以本件起訴日即113年7月8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歐元即期賣出匯率35.4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867萬7900元(計算式:245000×35.42=0000000)。另據原告陳報,其第4項聲明所請求確認被告弘益生態公司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為1000萬7402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8萬53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6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