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陳建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被告游政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亦未陳明任何可資特定
被告人別之方法。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游政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可特定其人別之方法,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原告另應補正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含人、事、時、地、物)及
法律依據。並應就補正狀提出影本或
繕本一份,供本院依法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