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羅世金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沈騰仁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條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33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
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9,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0元占用面積約330平方公尺=2,409,000元)。其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2,596元,此部分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1,596元(計算式:2,409,000元+2,596元=2,411,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