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53號
原 告 邱慶松
邱慶雲
邱慶和
邱張龍妹
邱清正
邱清義
邱清賢
邱上容
邱清平
邱清彥
邱婉茹
邱淑雯
邱千容
謝幸容
兼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利國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664 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之範圍(下分別稱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5年
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原告等
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
經查,系爭房屋暫先依原告陳報之面積、樓層、材質、年代、用途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試算結果現值為150元,而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9,20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3年度公告現值4,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總面積2000平方公尺=9,200,000元);至原告於第2項前段聲明於起訴前確定之金額為4,500,000元、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至起訴前即113年7月15日時已確定之利息為116,189元(計算式:4,500,000元×5%÷366日×189日=116,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第2項後段聲明自113年1月9日計算至113年7月15日時已確定之金額為457,258元(計算式:75,000元×189日÷31=457,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合併計算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14,273,597元(計算式:150元+9,200,000元+4,500,000元+116,189元+457,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664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60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32,66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