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61號
原 告 陳宛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美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繳納
裁判費,
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8,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51,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